補習-簽約課外輔導 學生中考未達重點校錄取線獲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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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介紹 2006年,韓韓與輔導機構簽訂教育培訓合同,約定輔導機構為韓韓選派輔導教師。合同中約定輔導課時總數為696課時,韓韓的家長應交費用總額為5萬余元,由教師輔導費、學雜費(占全部費用的10%)兩部分組成。雙方約定輔導目標為在2008年中考中,韓韓的成績應達到海淀或西城重點錄取分數線,未達到此目標,輔導機構應退還輔導費的10%。雙方還約定授課教師根據學生預習的內容以及授課的計劃,確定本次授課內容,并向韓韓家長出示本次授課筆記,韓韓家長必須簽字確認。 后由于韓韓中考失利,其家長向輔導機構要求退還輔導費被拒絕,韓韓家長將輔導機構告上法庭。韓韓家長在起訴中稱,輔導機構沒有如約徹底履行合同,并在輔導中拖欠課時、指派非專職老師進行輔導,其輔導韓韓的中考成績并未達到約定的分數線。韓韓家長要求判令輔導機構退還輔導費5000元,賠償所欠課時的違約金1.6萬余元、支付未達到合同目標的違約金3.3萬元。 輔導機構認為自己不是辦學機構,所以沒有辦學許可證,其聘請的教師是公司的全職教師,并非專業教師。另外學生成績提高需要雙方努力才能達到目標,家長也有監督義務,韓韓沒有達到重點學校分數線,與其自身及家長都有關系。 庭審中,雙方對合同中所寫“教師”的含義發生分歧,韓韓家長認為合同所約定的教師是指“有教師資質的教師”,輔導機構則認為是指“其公司的專職教師(包括師范畢業的學生、離職教師)”。另查,教育培訓合同為輔導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 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簽訂的教育培訓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對合同中關于“教師”的含義作出了各自不同的解釋,因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為輔導機構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法院認定合同中所約定的“教師”的含義,是韓韓家長所理解的有教師資質的人員。輔導機構指派非專職教師進行輔導是違約行為。 法院認為合同簽訂后,韓韓家長履行了交費義務,輔導機構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全部義務,包括未上完全部課時、指派非專職教師進行課程輔導,以及未實現協議中所約定的韓韓的中考成績達到一定的分數線等。故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訂合同的約定,輔導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雙方有效證據,輔導機構退還10%輔導費5000元,退還未上課時費3000余元。 (楊清惠) |